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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過程中權屬爭議的解決之道

發布于:2016/2/4 15:49:14  瀏覽:2085次
 ■在登記發證過程中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登記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在登記發證后,異議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對于異議有核實的義務,只要能夠證明爭議土地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就可以繼續頒證。 

  厘清土地權屬爭議的三種情形 
  根據土地權屬爭議產生時間和土地權利證書發放時間的不同,可以將土地權屬爭議劃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爭議產生時當事人均無有效的土地權利證書,二是爭議產生時一方當事人已取得土地權利證書,三是爭議產生時當事人各方均持有有效的土地權利證書。因此,在審理土地確權引發的案件時,就應當正確認識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權利證書爭議、土地權利證書與土地權屬之間的區別。
  一般而言,當事人取得爭議土地的權利證書后,土地的權屬就應當已經清楚、明確。因為政府頒發土地權利證書應遵循“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原則,頒證也必須經過當事人申請、國土資源部門地籍調查、權屬審核、注冊登記、頒發證書等法定程序。在登記發證過程中,發生權屬爭議的,就應當暫緩登記。

  法院能否中止審理頒證訴訟 
  如果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在登記發證后,那么異議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對頒證行為合法性審查時,一并對權屬問題作出認定。人民法院既可能作出維持原頒證行為判決,也可能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還可能以權屬存在不確定狀態或者頒證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政府的頒證行為。傳統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權屬不清或者權屬存在爭議的,只能撤銷政府的頒證行為,不能直接責令政府對爭議土地作出權屬處理決定。
  我們認為,雖然通常情況下,人民政府機關作出權屬處理決定必須以當事人提出土地權屬申請為前提,但由于人民法院判決已經認定爭議土地權屬處于不確定狀態,土地權屬爭議客觀存在,因此,為了及時解決權屬糾紛、有效化解土地爭議,提高權屬爭議處理的效率,并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人民法院以權屬不清或者權屬存在爭議為由判決撤銷頒證行為的,也可直接判決責令政府機關重新對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
  異議人對土地權屬有異議,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能否中止審理,要求當事人申請土地權屬處理,存有一定爭議。傳統觀點認為,由于政府頒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仍然存在,在該證未被撤銷、仍然有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針對頒證行為起訴,政府也不能再另作權屬處理決定。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現行的法律規范和法學理論并沒有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中止對頒證行為引發的行政案件的審理,并責令或者要求當事人申請作權屬處理決定。人民法院在頒證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完全可以根據案情,基于訴訟經濟和對權利人最小侵害原則,中止案件審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政府的頒證行為本身只是對當事人土地權利的一種確認和登記。土地權利證書雖然是土地權利的一種有效憑證,但嚴格來說,土地權利證書本身只是土地權利的證明,而不是土地權利的來源憑證。土地的劃撥、出讓、轉讓、承包、繼承等法律行為才是導致權利人取得土地權利的唯一來源。政府的登記發證只是從法律上確認和宣告權利人的權利,從而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土地權利,并且對抗善意第三人。從法律層面來看,政府的頒證行為不會增加土地權利人權利,也不應減損權利人的權利,它只是代表國家行使一種確認的權力。這種確認甚至可以不認為是一種許可。當事人持有的土地權利證書,并非土地權屬的唯一憑證,也并不意味著其后的土地權屬處理決定就必須與其完全一致。在權屬爭議產生后,爭議土地的土地權利證書就僅僅是《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土地權屬證明文件”以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稱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的一種。與其他證據相比,土地權利證書作為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具有很高的證明力,權利證書所記載的內容無相反證據也不得推翻,但土地權利證書顯然并不是確定權屬的唯一憑證。
  第二,政府的頒證行為通常是對整個宗地進行的登記發證,而異議人提出的異議,可能并不針對整個宗地,而可能只針對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很小的界址不清的部分。如果因局部宗地權屬不清,動輒撤銷整個宗地的權利證書,可能嚴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會對權利證書的持有人造成較大的侵害。因此,人民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完全可以中止對整個頒證行為的審理,要求當事人先行對爭議的界址糾紛或少部分宗地的權屬申請處理。
  第三,按現行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司法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對被訴的頒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只能提供其在頒證時已經取得的證據,也不能收集和補充證據;而異議人在行政登記發證程序中未提出異議,在訴訟過程中才出示新的證據和抗辯理由的,政府的頒證行為就可能存在權屬不清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在審理中也會得出事實不明、真偽不清的情況,難以判斷登記發證究竟是對還是錯。由于法官又不能拒絕裁判,而一個較為現實的選擇就是法官在難以形成心證,對權屬歸屬不明的情況下,一律判決撤銷頒證行為。而在經過一系列確權和訴訟程序后,仍然可能按原被訴的頒證內容進行登記發證。這一方面增加了訴訟成本,另一方面也會因簡單撤銷頒證行為而給真正的權利人帶來較大的影響。

  判明爭議不成立即可以繼續頒證 
  在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中,當事人之間雖然對權屬存在爭執,但此種爭執是否能夠成立,是否存在可“議”之處,則另當別論。因此不能認為只要有人提出權屬異議,就不能頒發證書,關鍵是要看這種“爭議”能否成立、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成立。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只要能夠證明爭議土地“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就可以繼續頒證。
  因此,在登記頒證過程中,一旦有對方當事人提出權屬爭議,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前,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此時,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材料與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材料兩者無法讓土地管理部門得出權屬應當歸誰所有的結論,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引導雙方當事人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處理,然后根據生效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行政決定書,進行土地登記;另一種情形是,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異議人的權屬證明材料和申請人的權屬證明材料,已經能夠作出十分清晰的判斷,能夠作出土地權屬應當歸誰所有的結論,則直接給權利人頒發土地權利證書。如對方當事人仍然有異議,一般就應在法定期限內對政府頒發土地權利證書的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審查政府的頒證行為是否合法時,要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重點審查權利證書的權屬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面積是否準確,頒證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對于異議人提出的權屬異議明顯不能成立、所提供的證據明顯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受理其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依法進行登記發證。在土地總登記中,《土地登記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異議不成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承擔。這一規定也說明,對于異議,行政機關有核實的義務,而非有異議即不能發證。而在土地的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中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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